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陈**犯窝藏罪一案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陈*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南刑二初字第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陈*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6年8月24日,以白玉岗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重要成员沈*(另案处理)与郭*(另案处理)因赌债问题发生纠纷。当日22时许,沈*在接到郭*要报复他的电话后,即向被告人张*打电话求助,张*纠集李*(另案处理)到“白记烤全羊”饭店准备殴斗。23时许,郭*带领华*等人窜至“白记烤全羊”饭店找到沈*,双方厮扯,沈*当即指使张*等人持刀、铁锨等凶器对郭*一方人员进行砍打,殴斗中华*的两只胳膊被砍掉,郭*的“福特翼虎”轿车被砸毁。经法医鉴定,华*的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沈*证实:案发当晚,其遭到郭*电话辱骂后,给张*打电话让张到“白记烤全羊”帮忙,后张*等人与郭*带领的人发生殴斗,一群人拿刀乱砍。

2、证人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沈*位与郭*发生争执,沈*位给张*打电话让张带人过来。后张*领着一群人来与郭*带领的人对打起来。

3、证人华证言证实:沈进位、张*等人与郭*等人在“白记烤全羊”饭店殴斗,华胳膊被砍掉。

4、被害人华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对方参与殴斗的人当中有被告人张*、付、沈。事后张*委托王*居中调解赔偿,意图使案件私了。

5、被告人张*供述:案发当晚,沈进位怕被郭*打,就让其过去撑腰。其与李*的到“白记烤全羊”后,双方发生冲突,其拿了一把铁锹参与了殴斗。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华的损伤构成重伤。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09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带人驾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楼子庄村沈*清家,对因琐事与沈*清发生纠纷的王*、冯、王*进行殴打,将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冯、王*的损伤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供述,证人冯、王*、王、沈、杨的证言,被害人冯、王*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窝藏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在明知被告人张*群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与张共同租住期间,多次为张*群购买手机卡,从而帮助张*群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上述事实,有证人武、白的证言,被告人陈*、张*的供述在案证实,且供证能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定罪不准;量刑重。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张*等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华重伤,并造成华严重残疾的犯罪事实,有沈、付、华的证言及张*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经对该辩解进行说理,二审法院认同原审判决的分析意见,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积极参加以白玉岗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明知张*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二上诉人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陈*的上诉理由及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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