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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等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王*、王*、王*、吕某某、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王*、王*、王*、吕某某、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乐谷KTV三楼楼梯口,被告人刘*、王*、王*、王*、王*、吕某某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使其肋骨、腰椎等处骨折。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腰3椎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六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由六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李*某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王*、王*、王*、王*、吕某某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魏某某、李*、李*乙证言,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王*、王*、王*、吕某某均系自首,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为坦白,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王*、王*、吕某某到龙*出所投案,同年1月25日下午12时许,原审被告人刘*、王*到龙*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关于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王*、吕某某、刘*、王*均系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构成自首。故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王*、王*、王*、吕某某、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未认定被告人刘*、王*、王*、吕某某、王*构成自首,应予纠正。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

三、原审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44天应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原审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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