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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千元。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对王*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郑监狱以罪犯王*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王*等五人在长葛某公司盗走铝制鞋楦100余只,价值2300元。2008年,王*伙同他人驾驶轿车在开许公路上拦截货车2次,持刀向司机强行索要现金共1400元。2008年6月至7月,王*伙同他人驾驶轿车在公路上无故拦截外地货车5次,向司机索要现金共计4100元,因索要现金未果而持钢管砸碎车前挡风玻璃及左侧倒车镜1次。王*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良好、良好、优秀。河*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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