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会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会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海会章酒后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前刘沟村,途经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郭某某的家门口时,无故滋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木棍将郭某某的鼻子打伤。郭某某遂报警,警察赶至现场后将海会章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事发后,海会章赔偿郭某某5万元,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海会章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就医材料、赔偿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会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海会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海会章酒后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前刘沟村,途经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郭某某的家门口时,无故滋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木棍将郭某某的鼻子打伤。郭某某遂报警,警察赶至现场后将海会章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14日,海会章赔偿郭某某5万元,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有一名乘坐摩托车的男子在其家门口下来,将其三轮车钥匙拔掉,并持木棍将其鼻子打伤,其不认识该男子。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并附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民警的组织下,郭某某、耿某某均辨认出海会章就是殴打郭某某的男子。
2、被告人海会章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酒后无故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并附有中国人*三中心医院的就诊材料复印件。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海会章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海会章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6、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了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解决,被告人海会章已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会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会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海会章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海会章已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2、海会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海会章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海会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后,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