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牛*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牛欢乐、程*、张*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牛*、牛欢乐、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郑*、牛*伙同郑*(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金源第一城。三人因与郭*有经济纠纷,便将郭*的白色捷达车车窗玻璃(价值4733元)砸烂后逃窜。
2、200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牛*、牛欢乐、程*、张*五人酒后在上街区玉发大道金色时代娱乐会所因结帐问题与该会所员工发生口角,后五人随意殴打该会所员工,其间程*用小刀将杜*腿部扎伤,致使杜*、曹*、孙*、王*、靳*五人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曹*、孙*、王*、靳*五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郑*、牛*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后,主动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郑*已赔偿了被害人郭*的财产损失5000元。被告人郑*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杜*、曹*、孙*、王*、靳*五人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程*于2009年5月13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峡窝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牛*、牛欢乐、程*、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程*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郑*的供述,被害人郭*、杜*、曹*、孙*、靳*的陈述,报案人王*的陈述,证人石*、虎金*、李*、徐*、胡*、曾*、安*的证言,视听资料,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法医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牛*、牛欢乐、程*、张*恣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牛*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具有过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牛*、牛欢乐、程*、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志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牛欢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程建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