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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交通肇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29日以巩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李*(已判)、李*(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李*(已判)在巩义市涉村镇第三初中,无故将该校学生刘某某、姜某某、柴某某、张*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姜某某、柴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2014年11月24日18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着车牌号为豫A8MS0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驶至巩义市夹津口铁生沟化工厂对面,在将车辆转弯时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虽然参与两起犯罪,但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寻衅滋事案发时未满18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两起犯罪都给受害人或者家属赔偿到位,取得谅解,而且杨某某主观恶性非常小,悔罪态度很好,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李*(已判刑)、李*(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李*(已判刑)等人在巩义市涉村镇第三初中,无故将该校学生刘某某、姜某某、柴某某、张*殴打致伤,其中刘某某、姜某某、柴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

2014年11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8MS0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驶至巩义市夹津口铁生沟化工厂对面,在将车辆转弯时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离开现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2日,杨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李*、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杨某某、李*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技术室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人民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该罪可以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杨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50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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