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李*某伙同李*某(已判决)酒后在巩义市高铁南站与老310国道交叉口处,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截停,用砖头将车辆驾驶室左窗砸破,在王某某、王某某下车后用砖头等物对该二人实施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头部创口累计长24.5cm、颅骨骨折、面部创口累计长9.6cm,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经河南*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致伤头部,伤口累计长3cm,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李*某伙同李*某(已判刑)酒后在巩义市高铁南站与老310国道交叉口处,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截停,用砖头将车辆驾驶室左窗砸破,并用砖头等物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头部创口累计长24.5cm、颅骨骨折、面部创口累计长9.6cm,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经河南*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致伤头部,伤口累计长3cm,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李*等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2014年3月14日,李*、李*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曹某某、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李*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