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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秦某某、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路某某喝酒后,乘坐杨*驾驶的汽车回家。途中因与被害人李*、杨*驾驶的豫CBQ550的厢式货车抢行、挤车,遂在伊川酒后镇官庄村附近将该厢式货车逼停。后张某某、秦某某、路某某先后下车,辱骂、殴打被害人李*、杨*。经鉴定,李*、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秦某某、路某某及杨*共赔偿二被害人20000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路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杨*陈述;证人李*、李*、杨*、暴欢欢等人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路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秦某某、路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秦某某、路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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