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社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2012年10月12日被南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2013年3月1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4日经河南*理局批准,将张引豪解押至社旗县,审理后又于2014年1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有下列犯罪事实,2011年7月3日下午,张*酒后因琐事与贺某某发生争执,二人电话约至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东侧路口见面说事。张*并打电话告知其舅顾某某,称有人来打他,让顾某某前往上述路口附近等他,顾某某接电话后赶去与张*会合。随后,贺某某驾车带人到约定路口附近时,发现张*手持刀具,未敢下车,便准备驾车离开,张*手持长刀、顾某某手持木棍予以阻拦,并将贺某某驾驶的轿车左前车窗玻璃等处砸坏,贺某某胳膊被玻璃碎片划伤。经鉴定,贺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损坏车辆部件价值2145元。案发后,张*赔偿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另*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河南*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判决的罚金3000元张*已缴纳。

罪犯张*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好,2014年7月、11月、2015年4月、9月各被表扬一次。2015年1月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被评定为“良好”,2014年11月被评定为“良好”,2015年7月被评定为“优秀”,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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