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舞钢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份,张*(已判刑)以不正当手段当选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村主任,在村里组建了归自己直接领导的民兵连,被告人张*(已判刑)任民兵连长,成员有被告人张*、张*、张*、张*(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为了巩固村主任的地位,张*对选举中没有投自己票的村民实施打击报复,对前村书记张*家进行打砸,2008年张*为了连任前张村村主任,指使被告人张*等民兵抱着票箱监督选举,从而得以连任。2005年8月份,张*成立了爱*司,由吴*(已判刑)副总,鲁*任(已判刑)会计,张*,蒋*(二人均已判刑)任司机兼打手,被告人张*、刘*(已判刑)为打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张*伙同张*、张*(二人均在逃)、张*(患病)等人对冠华*公司的老总、员工实施辱骂、以锁大门相威胁等行为,从而控制了冠华*公司的水渣的买卖。逐渐形成了以吴*、张*、刘*、蒋*、鲁*、张*、张*等为骨干成员,张*、张*、张*、张*、张*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偷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干扰了周边企业及群众的生产和生活。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9月份,张*(已判刑)以不正当手段当选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村主任,在村里组建了归自己直接领导的民兵连,张*(已判刑)任民兵连长,成员有张*、张*、张*、张*(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为了巩固其村主任的地位,张*对选举中没有投自己票的村民实施打击报复,对前村书记张*家进行打砸,2008年张*为了连任前张村村主任,指使张*等民兵抱着票箱监督选举,从而得以连任。2005年8月份,张*成立了爱*司,由吴*(已判刑)任副总,鲁*(已判刑)任会计,张*,蒋*(二人均已判刑)任司机兼打手,被告人张*、刘*(已判刑))为打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张*伙同张*、张*(二人均在逃)、张*(患病)等人对冠华*公司的老总、员工实施辱骂、以锁大门相威胁等行为,从而控制了冠华*公司的水渣的买卖。逐渐形成了以吴*、张*、刘*、蒋*、鲁*、张*、张*、张*、张*、张*被告人张*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干扰了周边企业及群众的生产和生活。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
2、同案犯张爱国供述。
3、同案犯吴*供述。
4、同案犯鲁*供述。
5、同案犯张*供述。
6、同案犯张*、张*、张*、张*供述。
7、同案犯蒋*供述。
8、同案犯刘*供述。
9、同案犯张*供述。
10、证人齐xx证言。
11、证人张xx证言
12、证人齐xx证言。
13、证人苗xx证言。
14、证人张xx证言。
15、证人董xx证言。
16、证人张xx证言。
17、证人张xx证言。
18、证人王x证言。
19、证人徐xx证言。
20、证人吴xx、周xx证言证实。
21、证人王xx、杨x、杨xx证言均证实
22、证人张xx证言。
23、证人李xx证言。
24、证言李xx证言。
25、证人刘xx、朱xx、姬xx证言均证实
26、证人齐xx、苗xx证言均证实。
27、证人郭xx、马xx、张*、张*证言均证实。
28、证人贾xx证言。
29、证人周xx证言。
30、证人钟x证言。
31、证人郭xx证言。
32、证人南xx证言。
33、证人赵xx证言。
34、证人刘xx证言。
35、证人张xx证言。
36、证人王xx证实。
37、证人关x证言。
38、证人关xx证言。
39、证人徐xx证言。
40、证人李xx证言。
41、证人徐xx证言。
42、证人袁xx、王xx、刘x证言均证实。
寻衅滋事罪
1、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张*纠集被告人张*等多名人员在舞钢市人民法院门口,将同自己打官司的张xx进行殴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
2、同案犯张爱国供述。
3、被害人张*xx陈述。
4、证人李xx、李xx证言均证实。
5、证人曹xx证言。
6、证人张xx证言。
7、书证:
(1)舞钢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殴打他人对张*决定行政拘留三日。
(2)、鉴定结论:张*其损伤为轻微伤。
2、200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在舞钢市前张*公司办公室内,以还钱为名将张xx叫来后,张*指使吴*、被告人张*等无故对张xx进行殴打,后又纠集十几人在爱*司院内将张xx再次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
2、同案犯张爱国供述。
3、同案犯吴*供述。
4、被害人张xx陈述。
5、证人张xx证言。
6、证人张xx证言。
7、证人张xx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参加以张*为首,张*、吴*、刘*、蒋*、鲁*、张*、张*、张*、张*、张*等人为成员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扰乱企业生产和经济发展环境,其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张*还为了张*为首的犯罪组织的利益,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两罪,应对其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