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平顶山市碧水湾温泉酒店大厅,以不能刷卡为由,将大厅吧台内的不锈钢暖水瓶摔毁,陈某某被出警的公安干警劝离。当日13时30分许,陈某某又窜至大厅吧台,将一台液晶显示器、一个纸巾盒、一个提示牌等物品砸毁,陈某某被120医务人员拉到医院治疗。当日19时许,陈某某携带一把砍刀再次窜至平顶山市碧水湾温泉酒店大厅,持砍刀追逐、辱骂、恐吓大厅内的顾客和工作人员,并用砍刀将吧台的三台液晶显示器等物品砍毁,造成酒店无法经营。经物价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共计93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平顶山市“碧水湾温泉”酒店消费结账时,因该酒店停电致其无法使用信用卡结账,其与大厅服务人员发生争执,陈某某将吧台内的不锈钢暖水瓶摔毁。后在该酒店服务员报警后,陈某某被出警的公安民警劝阻。当日13时30分许,陈某某饮酒后又窜至该酒店大厅,将吧台上放的1台液晶显示器、1个纸巾盒、1个提示牌等物品砸毁,又被公安民警劝阻并由“120”医务人员拉到医院治疗。当日19时许,陈某某乘车返回叶县的家中携带一把砍刀再次窜至平顶山市“碧水湾温泉”酒店大厅,持砍刀追逐、辱骂、恐吓该酒店大厅内的工作人员和顾客,并用砍刀将吧台的3台液晶显示器等物品砍毁。经物价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共计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证述内容相一致,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被损坏财物、被告人作案用砍刀照片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相印证。平顶山*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4)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持砍刀追逐、辱骂、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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