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田*、赵*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田*、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田*、赵*在平顶山市矿工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侧“极度空间”网吧门前无故对江某某进行殴打,田*持刀将江某某左脸部划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田*、赵*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自己未参与打架,只是和朋友路过“极度空间”网吧门前时,发现自己村的田*和别人打架,自己过去劝架。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杨*辩称,被告人徐*没有威胁、殴打被害人江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和田*是同村叔侄关系,其事后分两次拿出300元钱让被害人看病,也算是一种事后补救行为。如果认定徐*构成犯罪,在量刑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打人不持异议。被告人赵*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是被害人江某某喊自己喝酒,然后在“极度空间”网吧门前碰面说话时,江某某被一个自己也不认识的年轻人殴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田*、赵*于2010年6月9日晚20时许,以找江某某说事为由,在平*矿工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侧“极度空间”网吧门前,无故对江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江某某左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供述称,2010年五月底或六月初的一天,我、田*、赵*在我外甥胡某某开的饭店吃饭。期间,饭店内的一个小妮儿给我说,“挨打那孩”经常打电话威胁她,让我们给那孩说说,以后别再给她打电话了。我问赵*认识那孩不?赵*说认识,并说江某某这两天正准备喊他一起吃饭。然后我和田*开着车接住赵*一起去找“挨打那孩”把事说说。我在十矿家属院碰见我朋友蔡某某和他老婆,我下车和他们说话,让赵*和田*先过去,我随后到。等我到“极度空间”网吧门前时,看见田*和一个年轻孩在厮扯,我就把他们拉开,我看见“挨打那孩”脸上流着血,我就拿出100元钱让他去看病。第二天上午,赵*说“挨打那孩”是街上小偷,这两天脸上受伤没有钱花,我在牛庄路口又给赵*200元钱让他给“挨打那孩”。
2、被告人田*供述称,2010年6月初有一天下午六、七点钟,我和徐*、赵*一起在吕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饭店内的一个小*给我们说,“挨打那孩”经常打电话威胁她,让我们给那孩说说,以后别再给她打电话了。徐*问赵*认识那孩不?赵*说认识,然后我们三个人开着车一起去总机厂找江某某。我们开着车到十矿家属院时,徐*碰见他一熟人,然后下车和他们说话,让我们先去。我和赵*到“极度空间”网吧门口,当时还有徐*的外甥胡某某指着江某某说,就是这家伙想找事,兑他。然后,我就动手打了江某某;
3、被告人赵*供述称,2010年6月初的一天,江某某打电话约我到总机厂附近喝酒,我和江某某在平顶山市矿工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侧“极度空间”网吧门前碰头。正在我和江某某说话时,过来一个年轻孩(我不认识)上去就打江某某,我把他们拉开,然后看江某某脸上流着血,就拿出100元钱给江某某让他包扎;
4、被害人江某某陈述,2010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赵*以约我喝酒为名约我在总机厂附近见面。我们碰面后,赵*说,听说你要给张某某出气呢,我说没有。然后,一个年轻孩过来拉住我就打,我受伤后蹲在地上。这时候又过来一个人抓住我的衣服领子,威胁我说,以后你要是再掺合我们的事,就把两腿给你废了。期间,那个年轻孩用利器朝我脸上划了一下,左脸部就开始流血。第二天,赵*约我去取钱看病,然后又遭到了他们的威胁,他们说你还敢报警,以后小心点;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江某某在网吧上网,江某某说晚上有一个伙计(后来知道叫*)请他喝酒,喊上我一起。等了一会,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年轻孩(后来知道叫田*)对江某某说,听说你想找事,然后就想动手殴打江某某,被赵*拉住了。那个年轻孩就开始打电话,一会过来几个人,其中有一个(后来知道叫*)指着江某某开始谩骂,问江某某你是不是想死哩?然后那个年轻孩开始动手殴打江某某。期间,我听见江某某“啊呀”一声,我扭头看见江某某躺在地上,脸上流着血;
6、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1992)平法刑一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曾受到刑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田*、赵*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赵*辨称未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田小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