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须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乙,被告人董*须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董*、董*(已判决)、董*(另案处理)父子三人无故闯入李*乙家院内,将受害人李*甲、李*乙打伤。经鉴定,李*甲、李*乙的伤情均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5、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伤情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诉称,2009年11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董*须父子三人无故闯入李*乙家里,用棍棒将受害人李*、李*乙打伤,二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无力缴纳医疗费被迫出院,李*近期进行了后期治疗,李*要求被告人董*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等;李*乙要求被告人董*须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提供有门诊费票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辩称,我没有打他,我在家睡觉。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辩护人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须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董*、董*(已判刑)、董*(另案处理)父子三人闯入本村村民李*乙家院内,无故将受害人李*甲、李*乙兄弟二人打伤,其伤情均为轻伤,李*甲头面部及四肢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后期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002.31元;误工费444(3712天)元;护理费444(37.351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3012)元;营养费120(1012天)元。各项合计共6370.3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花去医疗费3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乙陈述,自己的伤是被本村的董*、他二儿、三儿叫小三儿打的。2009年11月4日晚上23时左右,我送哥哥李*甲从自己家走,刚打开大门,看见董*和他老二、老三儿子进来了,啥话没说,他老二儿子拿东西照我头上夯一下,夯晕过去了,只知身上被乱棍打,具体谁打的,不知道,后来到医院才有意识。
他们手里拿有棍,不知道是木棍还是铁棍,其头部、腰、左胳膊有伤,主要是头上。是被他们三个打的,只知道打第一棍的是他二儿子,别的伤就不知道是谁打的。不知道啥原因被打。
(2)被害人李*甲陈述:“2009年11月4日晚上,自己在弟弟李*乙家商量儿子结婚之事,大约11时许结束,当晚月亮比较明,其二人走到大门口,李*乙刚将大门打开,突然看见董*须带着他两个儿子董*、董*,将李*乙打倒在大门里边,一看事情不对,就顺手掂根铁锨,董*用棍子照我头上扪一棍,我举起铁锨防卫,董*第二棍把铁锨扪成两截,此时我头上从后边又挨了一棍,头有点晕丢掉手里拿的半截铁锨把,董*用棍子照我左腿用力扪一棍,董*须照我头上夯一棍,就晕倒在地,紧接着他们父子三人又用棍棒照我腿和胳膊上乱打一阵。其头面部的伤是董*须和董*打的,左腿的伤是董*用棍子打的,后来被打翻晕过去了,其左胳膊和肋骨的伤都是他们父子三人乱打的。我和董*须没发生过纠纷和矛盾。”
2、证人温某某证言,2009年11月4日晚上,其哥李*甲来自己家商量他儿子结婚之事,大约11点钟结束,李*乙送李*甲走,自己也起来了,他兄弟俩走到大门口,自己在屋门看着,李*乙把大门开开,突然,董*和他的次子首先闯进门,董*的次子举着根棍照李*乙头上就是一棍,将李*乙打翻在地,紧接着,董*也拿着根棍照李*乙头上乱打。李*乙躺地上不能动了。其还没反应过来,又看见董*又一个儿子又照着退在后边的李*甲身上打,其哥李*甲赶紧把靠在东屋墙上的一把铁锨拿在手中去挡,结果一棍将铁锨把扪成两断,他把铁锨棍扔在地上,董家父子三人上前将李*甲打翻在地,一阵乱打后,董*领着两个儿子走了。这时自己上前一看李*乙和李*甲倒在血泊中,昏迷不醒,就赶紧打急救电话。把他们送到铁路医院,就报警了。
3、鉴定结论及照片:(1)宝公鉴法(2009)第829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伤者李*乙头面部有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宝公鉴法(2009)第828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伤者李*甲右颞部、右眼、左眼部、左胸部有伤、左胫骨上段、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的有关情况。
5、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断*把)、肖*出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若干份、释放证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要求赔偿的相关依据。
上述1-5项证据,均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6项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1-6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须伙同其儿子无故闯入被害人李*乙家中,随意对李*乙、李*甲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须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须有多次前科劣迹,又系累犯,对被害人既不赔偿又拒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董*须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须辩称“我没有打他,我在家睡觉,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须虽然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述,但二被害人均指认其伤情是被告人董*须父子所致。证人温某某也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董*须父子打的。被告人董*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须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
本案的案发地点是在被害人家中,时间是冬天的夜晚11点,除了被害人家人外现场不可能有目击证人,而被害人及证人温某某均指认此案系董占须父子所为,且证实被打的经过、情节相互印证一致。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董*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经济损失6370.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经济损失3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董*须对(2010)宝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第二项“被告人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2106.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695.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