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叶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来到叶县任店镇刘营村常某某所开设的诊所闹事,并将诊所内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78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起因系邻里矛盾,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来到叶县任店镇刘营村常某某所开设的诊所闹事,并将诊所内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7875元。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常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尚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
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