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超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付*超酒后去到同村村民付*某家,见到同村刘某某、辛某某等人在玩扑克牌,要求参与时,遭到婉拒。付*超即对辛某某等人进行谩骂,同行的付*某劝止时,被告人付*超持刀将付*某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付*超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付*超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超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超对以上指控无异议,要求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付*超酒后去到同村村民付*义家,见到同村刘某某、辛某某等人在玩扑克牌,要求参与时,遭到婉拒。付*超即对辛某某等人进行谩骂,同行的付*某劝止时,被告人付*超持刀将付*某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付*超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付*超在案发后,已支付了被害人家属6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超供述,证人印某某、赵*、辛某某、张*某、刘某某、付*甲、王某某、齐某某、毛某某、贾某某、张*、付*乙、郭某某、叶某某、付*丙证言,被害人付*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案发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超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付*超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超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