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酒后步行至让河乡平高城村附近时,见到在此干农活的让河乡让东村村民韩*夫妇。被告人张*先是要韩*将其送回家,转而对韩*无故辱骂,并将韩*的电动三轮车骑走。韩*追上制止时,被告人张*先捡起石头砸击韩*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一定程度损坏,后又用石块对韩*夫妇进行砸击。韩*夫妇见状跑到附近赵*住处求救时,被告人张*又撵到赵*住处,赵*上前对张*劝阻时,张*先用石头将赵*住处窗户玻璃及门板砸坏,后又对赵*、韩*进行殴打,造成赵*、韩*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韩*损伤为轻微伤。经价格评估,损坏物品价值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韩*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韩*陈述,证人康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价格评估意见,协议,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随意滋事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