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某某、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以上被告人史某某、霍某某、王*超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强,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及史某某的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带领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任*(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锨把、尖刀来到郏县白庙乡渔池村村民王*志家超市门前,以听说王*某辱骂史某某为由将白庙乡渔池村村民王*某、郝某某、王*枝等人打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王*枝、郝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及史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以本村村民王*某辱骂自己为由,纠集被告人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任*(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铁锨把、尖刀等作案工具,分别乘坐四辆汽车一起来到郏县白庙乡渔池村村民王*志家经营的超市门前。史某某看到王*某后,即上前持铁锨把追打王*某及王*某的妻子郝某某,其他被告人也积极参与。在场的村民王*枝见状上前劝解时,被史某某等人打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面部软组织锐器伤,郝某某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王*枝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王*某、郝某某、王*枝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乔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史某某、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其中史某某赔偿19000元,霍某某赔偿13000元,王*赔偿14000元,王*强赔偿5000元,乔某某赔偿5000元)。被害人王*枝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诸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三被害人均请求本院对诸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及史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郝某某、王*枝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宋某某、邓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王*、林某某、王*志、王*昌、石某某、李*、宋某某、郭某某、王*立、宋*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第201号、第202号、第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3)第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查鉴定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乔某某投案证明、史某某、霍某某、王*、王*强等人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郑州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霍某某的证明材料,商丘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霍某某的证明材料,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撤诉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纠集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等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史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霍某某、王*、王*强、乔某某,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霍某某、王*、王*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另外,五被告人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郝某某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五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关于史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请求对史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述各被告人依法按其在组织,参加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实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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