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邢*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因怀疑本村村民去郑州上访挨打一事与本村村民冯某某有关,遂对冯某某心怀不满。2012年1月27日16时许,冯某某在本村文化广场的戏台上向本村村民解释去郑州上访挨打一事与己无关时,被告人邢*及其儿媳妇王*、女儿魏*(另案处理)冲到戏台上,当众对冯某某进行辱骂、吐沫以及殴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关于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问题,已调解处理。冯某某对王*、邢*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张某某、张*、文某甲、邢某某、文*、文*、张*、程某某、杨某某、文某丁、张*、张*、郝某某、问某某、冯某某、牛某某、李*、郭*、丁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双方的协议书、撤诉书及收到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邢*结伙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邢*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王*、邢*均为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邢*能配合亲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邢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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