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下午4时许,郏县薛店镇薛西村村民靳*(另案处理),同汝州*办事处崔庄村村民崔顺利、郏县薛店镇肖庄村村民姚*、李*、郏县安良镇丁李村村民李*(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郏县火豹会所饮酒期间,因靳*无故将酒瓶打碎,引起争执,被该会所保安人员劝解离去。在开车送李*回家的途中,靳*提出找人打砸火豹会所,以泄私愤,经与崔顺利、姚*、李*一致同意后,崔顺利、姚*联系组织人员欲打砸火豹会所,当晚由崔顺利驾驶李*的桑塔纳轿车伙同姚*、李*一同前去汝州,中途靳*提出自己下车先回家等待消息。崔顺利、姚*、李*到汝州后,即联络组织到三十余人,崔顺利把准备好的木棍、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和白色手套,分发给参与人员随身携带,并调集了七辆小轿车。

当晚10时许,被告人郭*接到郭*的电话联系后,赶到约定地点,伙同郭*、郭*、肖*、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崔顺利、姚*的统一指挥下,分别乘坐七辆小轿车,一起来到郏县消防大队南转盘处集结待命,崔顺利、姚*开车前去火豹会所打探消息,在确定该会所无有防备后,除李*因故下车无到作案现场外,崔顺利、姚*带领其他人员分别手持木棍、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到火豹会所门前,蒙面闯入会所一楼大厅,实施打、砸和伤害他人身体等行为,将大厅玻璃门、茶几、洋酒展示柜、柜式空调机、吧台电脑及电话砸坏,致该会所工作人员张某某左脚踝骨折,谢某某左臂骨折。作案后,崔顺利、姚*即带领被告人郭*、郭*、郭*、肖*、宁*等三十余人逃离现场,并电话告知在家等待消息的靳*“事已办成”。

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的伤情,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4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谢某某均为轻伤。被损毁的物品,经郏*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006号价格评估鉴定书鉴定价值25659元。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调解处理。被告人郭*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二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放弃对郭*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火豹会所负责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放弃对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崔顺利、靳*、李*、郭*、肖*、宋*、郭*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娄某某、马*、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韩*、吕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同时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予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超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郭*超系初犯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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