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师飞飞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飞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5日16时许,梁*飞骑摩托车带着两个女孩到石龙区南顾庄综合市场,被告人师*飞与陈*、张*、张*见到后,看梁*飞不顺眼,四人上前即对梁*飞进行殴打。梁*飞身上多处受伤,右手指骨折,后经石龙区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梁*飞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飞飞对指控无异议,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师飞飞与陈*、张*(二人均已判刑)、张*(在逃)在石龙区南顾庄综合市场,见到被害人梁*飞骑摩托车带着两个女孩在一起玩,陈*等人看梁*飞不顺眼,四人即上前对被害人梁*飞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梁*飞身上多处受伤,右手指骨折,后经石龙区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梁*飞的伤情查时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师飞飞赔偿被害人梁*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被害人梁*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师飞飞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师*飞供述殴打被害人梁*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同案犯陈*、张*证明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被害人梁*陈述被打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证人王XX、李XX证明见到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平*(2008)法活检字第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梁*的损伤属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2、宝丰县张八桥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梁*治疗情况。

4、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师飞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责任。

5、(2010)平龙刑初字第8号、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张*均已判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师*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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