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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路过内黄县张龙乡范羊村张*家门口,此时被害人张*和其妻子王某某家盖房子,临时住在邻居张*家。王某某家的狗*,张*某用砖头砸王某某家的狗,张*某与王某某在张*家门口因砸狗的事发生争吵,张*某对王某某及随后赶到的张*拳打脚踢。被人劝开后,张*某回自己家拿了一把菜刀去张*家,跺开张*家门后进入张*家院内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后被人拉开。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执行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7日。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8月1日,我和几个人在马固村喝多了酒,回本村后好像跟人家找事了,第二天早上,听说是和张*的爱人王某某打架了,还拿刀打王某某。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8月1日晚上,张*某往我家扔砖头,说我家的狗咬他了,我出来和张*某理论,他就打我,我爱人张*赶到后被他打到面部一拳,后被人劝开。一会儿张*某又回来了,不知道张*某拿什么东西,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晕倒了。3、被害人张*陈述:2014年8月1日晚上,我和张*丙在我家盖房子的地方说话时,听见东边我爱人王某某吵吵的声音,我就过去看,我右眼上即被张*某打了一拳,我就走了,电话中王某某说也被张*某打伤。4、证人张*证言:2014年8月1日晚上,我和张*某、张*丙及东庄镇大村的两个人在东庄镇马固村喝酒,约十点钟我和张*某、张*丙三人骑电动三轮车回家,把张*丙送到家后,我和张*某走到张*甲家门口时,有一条狗冲着我和张*某叫,张*某拿砖头砸狗时砸到张*家街门上,王某某和她女儿出来后与张*某发生冲突,张*某朝王某某头上打了一拳,王某某丈夫张*来到后,张*某又打张*一拳,然后就被拉开了。我把张*某送走后没多久,张*某又回来手里拿把菜刀在张*甲门口骂,并进到张*甲家院内,听有人说流血了。5、证人张张*丙、张*戊、张*丙证言,所证实案件事实与证人张*证言一致。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害人对张*某表示谅解。7、到案证明,证实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因寻衅滋事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执行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7日。9、案发现场示意图、平面图、照片。10、张*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张*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张*丙等人证言均证实,本案系张*某酒后滋事生非引起的,在案发前因上,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原判根据张*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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