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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6日送河*黄监狱服刑。2012年10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殷*,河*黄监狱干警李*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李*同他人在鹤壁市强迫他人卖淫;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李*同他人以手机被撞摔坏为由两次敲诈他人合计130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罪犯李*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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