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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开)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青海、被告人汪*甲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人汪*甲酒后到同村被害人汪*某开的小卖店内,企图以5元人民币强买价值10元的红旗渠香烟,遭到被害人汪*某及其家人拒绝。汪*甲恼羞成怒持一把菜刀返回,找汪*某滋事,在滋事过程中,造成汪*某两颗门牙脱落。汪*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汪*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年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汪某某要求依法追究汪某甲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汪*酒后头脑不清致人轻微伤,虽拿菜刀但未使用,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人汪*甲酒后到同村被害人汪*某开的小卖店内,企图以5元人民币强买价值10元的红旗渠香烟,遭到被害人汪*某及其家人拒绝。后汪*甲持一把菜刀再度返回,找汪*某滋事,在滋事过程中,造成汪*某两颗门牙脱落。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汪*甲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汪*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汪某某在安阳市中医院于2014年4月23日至4月24日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汪*供述证实,其酒后失忆,但公安阶段的供述是其签字的。

二、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村里开了个小卖部,当晚其和村民张某某、汪*、汪*在当麻将,汪*进来后给其要一盒十元钱的烟,手里拿着100元但却给5元。其儿子就将烟拿了回去。这时汪*就开始骂。后来村民郑某某把汪*推出去了。汪*边走边喊要拿刀砍人。大约停了十几分钟,汪*从外面回来,进屋以后一直骂,边骂边从后腰上掏出一把切菜刀,其把汪*从门口推出去就打开了。当时其用手一直拽着汪*拿刀的手,汪*用拳头往其右眼打了一拳,而后又往其嘴上打了一拳,然后其将汪*的切菜刀夺下。

三、证人汪*(汪*某儿子)证言证实,其家在汪流屯街中开商店。汪*甲喝多酒了,喊着要一盒10块的烟。其爱人张*甲给他拿了一盒10块的红盒黄金叶烟。汪*甲接过烟后,张*甲给他要钱,汪*甲就给5块钱。其就过去将烟要了回来。然后汪*甲一直骂,后来一姓郑的村民将汪*甲拽了出去。大约停了二、三十分钟,汪*甲又来了,进到屋内,然后从后腰拿出一把菜刀,后来其父亲汪*某准备将汪*甲拽出去,然后关上门,结果汪*甲就把其父亲拽出门了,其就拿了啤酒瓶赶快出来,后看见汪*甲和其父亲扭打在一起,其父亲拽着汪*甲拿刀的手,其就拿啤酒瓶朝汪*甲头上砸了一下,后来其和其父亲将汪*甲按倒在地,直到民警赶到。

四、证人张*(汪某某儿媳)证言证实,汪*去小卖部买烟,买十元的烟只给五元,其爱人汪*将烟收回,汪*就开始大骂,这时一个村民知道他喝酒了将他拽走。过了几分钟,汪*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进到小卖部,其爸汪某某怕汪*用刀伤着人,让汪*出去,汪*一把就把其爸拽大街上,其爱人汪*也出去了。后出门看见门台上有把刀,其就把刀收起来了。

五、证人汪*和张某某证言均证实,在汪某某的小店内玩麻将时汪*进来,看样子是喝醉了并要烟,汪某某儿媳妇给汪*拿了一盒烟,汪*拿了一个五块的和一张一百的,只给人家五元。汪某某的孩子汪某丁就把烟拿回去了,汪*觉得没面子就说难听话。好像是郑某某把汪*拽走了,汪*边走边喊,意思是这事不算拉倒。大约停了十几分钟,汪*在门外喊汪某某出去,后听见汪某某喊道汪*还拿着刀。汪某丁拿着一啤酒瓶就出去了。后来其出去看见汪*被按在地上,汪某某的儿媳妇报的警。

六、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七、被害人汪某某提供的安阳中医院票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甲持菜刀滋事,情节恶劣,辩护人提出汪*甲酒后滋事未使用菜刀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因其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汪某某要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汪*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327.98元,分别是医疗费2468.06元、误工费1840.8元(22398.03元365天30天)、护理费159.12元(29041元365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限被告人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27.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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