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驾乘豫EWF125面包车行驶至殷都区皇甫屯村西头新区南北路中间时,与对面驾驶丰田牌轿车的侯某某因错车发生矛盾,王某某、王*、李*对被害人侯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侯某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3.证人和某某、和某甲、侯*、和某乙、侯*乙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其他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予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2.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甲(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驾乘豫EWF125面包车行驶至殷都区皇甫屯村西头新区南北路中间时,与对面驾驶丰田牌轿车的侯某某因错车发生矛盾,王*某、王*甲、李*对被害人侯某某拳打脚踢。侯某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王某某家属与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侯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3.证人和某某、和某甲、侯*、和某乙、侯*乙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和解协议、谅解书等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