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曹*、曹*、曹*、张*、刘*涉嫌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曹*、张*、曹*、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曹*、张*、曹*、曹*酒后到安阳市殷都区贞元广场“玩耍”,在看到同在贞元广场玩耍的潘*、李*、崔*、索*等人后,刘*、张*等人上前与对方女孩搭讪,因双方并不认识,刘*等人遭到潘*、崔*一方拒绝,潘*、崔*等人离开,刘*、曹*等人又追至贞元广场东侧的帆布蓬下,潘*、崔*一方再次离开并到文峰大道与铁三路交叉口拦出租车,在崔*、索*要乘出租车离开时,刘*、张*等人将出租车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殴打,崔*、索*趁机离开,刘*、张*、曹*、曹*、曹*等人将李*、潘*等人打跑。后刘*、张*、曹*、曹*、曹*等人又到安*商银行东门口附近滋事,将路过找人的潘*(潘*之父)打伤,将路过的行人李*打伤。经鉴定,潘*、李*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曹*、张*、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刘*、曹*、张*、曹*、曹*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曹*、张*、曹*、曹*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潘*的陈述;4.证人张*、马*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情况说明;7.民事调解书;8.其它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曹*、张*、曹*、曹*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曹*、张*、曹*、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曹*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本人认为对其可判处缓刑,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案发后,被告人曹*诚恳向被害人道歉,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曹*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人认为对其可判处缓刑,让他有改过自新和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案发后积极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被害人刘*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给被告人刘*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悔罪表现好,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张*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望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给被告人张*一个彻底悔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王*、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到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能如实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无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与两个被害人达成了调解。综合案情,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曹*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曹*、张*、曹*、曹*酒后到安阳市殷都区贞元广场玩耍,在看到同在贞元广场玩耍的潘*、李*、闫*、崔*、索金*,刘*、张*等人上前与对方女孩即崔*、索*搭讪,因双方并不认识,刘*、张*等人遭到潘*、崔*一方拒绝,潘*、崔*等人离开,刘*、张*等人又追至贞元广场东侧的帆布蓬下,潘*、崔*一方再次离开并到文峰大道与铁三路交叉口拦出租车,在崔*、索*要乘出租车离开时,刘*、张*等人将出租车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殴打,崔*、索*某趁机离开,刘*、张*等人将李*、潘*等人打跑。后刘*、张*等人又到安*商银行东门口附近滋事,将路过找人的潘*(潘*之父)打伤,将路过的行人李*打伤。经鉴定,潘*、李*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曹*、张*、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刘*、张*等人与被害人潘*达成民事调解书,赔偿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5000元,并于同年9月25日履行完毕。

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刘*、张*等人与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刘*、张*等人向李*赔礼道歉,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曹*、张*、曹*、曹*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曹*、张*、曹*、曹*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潘*的陈述;4.证人张*、马*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情况说明;7.民事调解书;8.其它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曹*、张*、曹*、曹*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张*、刘*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曹*、张*、曹*、曹*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曹*的辩护人辩称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曹*积极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潘*,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属于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