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晚21时许,张*因同赵*有经济纠纷,酒后与被告人刘*等人前去赵*的朋友丁*家中滋事,丁*不在家中,刘*等人又去安*都区钢三路雅士俱乐部找丁*,因丁*不在,将丁*的江淮同悦(车牌号予ES9393)玻璃等处砸毁。后刘*、赵*等人又去安阳市开发区找赵*,行至钢三路南段快至文峰大道时,因王*与一辆车牌号为予EL9191的哈飞轿车差点相撞与司机桑*(刘*的朋友)发生争吵,阻挡刘*、赵*等人的道路,刘*、赵*等人对王*进行殴打让其让路。后刘*、赵*等人至开发区找到赵*,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劫持到车上回安钢,期间在途中多次对赵*进行殴打。后*趁其不注意时逃脱。经鉴定,江淮同悦汽车被砸物品价值10630元,王*、赵*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0年9月1日,被告人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赵*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赵*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赵*、王*陈述;证人刘*、陈*、王*、桑*、宋*、高*、牛*、袁*、李*、赵*等人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殷都*证中心价格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赵*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赵*已同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