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郭*驾驶豫EC7951黑色捷达轿车通过安阳市北流寺收费站时拒不交费,北流寺收费站工作人员李*劝阻时,遭到辱骂、推搡,北流寺收费站工作人员随即向安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流寺出租车登记站报案。登记站值班员、站长尚*及登记站“4050”工作人员许*立即赶赴现场,在公安民警尚*向郭*表明身份后,郭*、张*(另案处理)仍对尚*进行撕扯,对许*进行围攻、殴打(经法医鉴定:许*损伤构不成轻微伤)。随后郭*驾驶豫EC7951黑色捷达轿车撞翻收费站挡杆器和挡车栏杆等物强行闯卡,(被撞收费站挡杆等物品的修复价值合计为1470元)。郭*闯卡后又下车冲到身着警服的尚*面前对尚*的左脸部打了一耳光(经法医鉴定:尚*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被告人郭*于2009年12月7日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许*陈述;证人袁*、李*、马*、张*、唐*、职f、管*、卜*、徐*、王先进、闫*、李*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郭*在收费站工作人员报警前,只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辱骂及推搡行为,目的是不缴费,其行为尚未达到情节恶劣。其犯罪行为主要是在公安民警尚*表明身份执行公务时,妨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对公安民警尚*及登记站工作人员许*进行了殴打,依法应认定为妨害公务,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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