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蔡**等人抢劫寻衅滋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劫罪、被告人蔡*、张*、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蔡*、张*、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蔡*、张*、蔡*伙同张*、张*、张*(三人另案处理),到安阳市龙安区彰武水库大坝上,看到张旭*、张*、姬*某坐在大坝台阶上喝啤酒,遂将其三人围住无故进行殴打。张*拿啤酒瓶砸张旭*头部,张*将姬*某的摩托车推翻,张*、蔡*用砖砸姬*有的摩托车。张*将姬*某的诺基亚牌手机摔毁。七人将张旭*、张*、姬*某打翻倒地后又继续殴打。随后,张*、蔡*、张*、蔡*、张*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张*将受伤躺在地上的张*、张*、姬*某连拖带抬到大坝的北侧顶端,将其三人推下大坝。张*、张*下到大坝北坡,从张*身上搜走诺基亚牌手机1部、现金95元,从张*身上搜走金立牌手机1部、现金30元,从姬*某身上搜走现金50元。

经法医鉴定,张旭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姬*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1758元,被摔毁的手机价值1078元,被砸坏的摩托车价值600元。

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张*、蔡*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蔡*、张*、蔡*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7149.1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蔡*、张*、蔡*酒后伙同张*(在逃)等人到安阳市龙安区彰武水库大坝上,看到被害人张*、张*、姬*某坐在大坝台阶上喝啤酒,遂将其三人围住无故进行殴打。张*拿啤酒瓶砸张*头部,张*、蔡*将姬*某的摩托车推翻,并用砖砸摩托车。四被告人等又将张*、张*、姬*某打翻倒地后继续殴打。随后,蔡*、张*、蔡*等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同他人将受伤躺在地上的三位被害人推下大坝,并从张*身上搜走诺基亚牌手机1部、现金95元,从张*身上搜走金立牌S303手机1部、现金30元,从姬生有身上搜走现金50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构成重伤,张*、姬*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抢的诺基亚牌手机价值95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808元。被摔毁的手机价值1078元,被砸坏的摩托车损失价值6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张*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70384.17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0年5月29日到龙*分局刑警队投案自首,2010年6月3日被告人蔡*到龙*分局刑警队投案自首。

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将抢劫所得的金立S303手机一部、现金80元退给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公安机关将物品发还被害人张*之母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蔡*、张*、蔡*与被害人张*、姬*某就赔偿部分自行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供述了2010年5月26日晚上,伙同蔡*、张*、蔡*、张*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彰武大坝上看到三个男青年在大坝台阶上喝啤酒,张*拿啤酒瓶砸张*头部,后将其三个男青年围住无故殴打,后其和张*留下来进行搜身,共两部手机、几十元钱,张*给其一部手机、80元钱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蔡*供述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伙同张*、蔡*、张*、张*等人在水库坝上无故殴打三个小青年,张*用啤酒瓶打那个穿黑衣服(张*)的头部,其用脚跺背部,又和张*打一个穿白衣服的青年,并砸摩托车的事情经过。被告人张*供述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伙同蔡*、张*、蔡*、张*等人在水库大坝上无故殴打三个青年,张*用啤酒瓶砸对方一个人(张*)头上,蔡*和其打另一个人,其把摩托车推翻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蔡*供述了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伙同张*、蔡*、张*、张*等人在水库大坝上对三个青年无故殴打,听见啤酒瓶破碎的响声,后看见张*对其中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拳打脚踢,其和张*上去打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用半截砖朝穿黑上衣男青年头部砸三下,都砸到男青年的手上和胳膊上了,然后并用脚跺那个穿白上衣的男青年两脚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张*陈述了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和姬*、张*在彰武水库大坝台阶上喝啤酒,有七、八个男青年围住其和姬*、张*,其头部是啤酒瓶砸伤,头部、面部、左前臂、右脚部受伤,身上现金95元、诺基亚6120型手机被抢走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张*陈述了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和姬*、张*在彰武大坝上被无故殴打,并被抢,张*头部被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从地上拿一瓶还没有打开的啤酒瓶砸张*头部、有个人拿砖砸其手食指和中指上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姬*陈述了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和张*、张*在水库大坝上喝啤酒时,无故被人殴打,摩托车被砸,手机被摔,现金被掏走,张*头部被一个人用啤酒瓶砸伤,还有个人拿砖砸其头,其把头抱住了。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张*在2010年5月26日被人殴打受伤的情况。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听说张*手被划破了,想看是否与其外甥张*被打的事有关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安)公(物)鉴(法活)字[2010]1199号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损伤构成重伤。(安)公(物)鉴(法活)字[2010]1198、1120号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姬*损伤、张*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安阳)鉴(DNA)字[2010]203号安阳市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张*右鞋上血迹与张*的DNA的STR分型相比一致。豫(安龙)价证鉴(2010)023号安阳市*证中心关于被抢(砸)手机、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砸)物品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436元。辩认笔录证明蔡*、张*分别对5名同案犯进行辩认的情况。安*务局住院病历证明张*入院时间2010年5月26日,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姬*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被告人张*、蔡*到龙安*警大队投案的投案证明,证明四被告人与张*、姬*赔偿部分调解的调解书。被告人张*、蔡*、张*、蔡*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他人,之后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张*、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保护。被告人张*、蔡*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蔡*、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被告人张*、蔡*、张*、蔡*与被害人张*、姬*某就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为打击抢劫和寻衅滋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四、被告人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五、被告人张*、蔡*、张*、蔡*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826.4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六、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张*被抢诺基亚牌手机及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045元。

(退赔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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