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晚上,同案人李*(已判刑)等人因其驾驶的白色豫EXXX越野车开进了被害人马*家麦田里而与之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同案人李*于当日20时30分许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甲、李*乙等人闯入被害人马*家中,同案人李*和被告人李*甲、李*乙手持木棍殴打正在睡觉的被害人马*和在看电视的被害人吴*,致使马*头部及吴*腿部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吴*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李*乙与被害人马*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马*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马*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要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丙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吴*的陈述、调解协议书、领款证明、谅解书、撤诉书;证人程*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乙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看守所证明;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