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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在一超市门前,无故用砖块将被害人乔*的一辆豫EKFXXX一汽佳宝牌面包车和被害人乔*的一辆豫JRMXXX江铃全顺牌面包车前后车窗玻璃等处砸坏。经内黄*证中心鉴定:豫EKFXXX一汽佳宝牌面包车损失部分鉴定价格为2390元;豫JRMXXX江铃全顺牌面包车损失部分鉴定价格为4470元,两车损失价值共计68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800元,与其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系同一事实。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韩*与被害人乔*、乔*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乔*、乔*乙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乔*、乔*乙对被告人韩*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韩*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乔*的陈述、调解协议书、领款证明、谅解书;证人韩*甲的证言;现场及车辆照片、光盘一张、视频说明;内黄*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韩*的供述、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交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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