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王*伙同张*、耿*、王*甲(均已判决)酒后与被害人马*等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王*等人用拳脚将被害人马*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及张*、耿*、王*甲共同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马*对被告人王*及张*、耿*、王*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及同案人张*、耿*、王*甲供述了2013年10月23日晚上,几人与被害人马*等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将被害人马*打伤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马*陈述了其在2013年10月23日晚,与被告人王*等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其打伤的事实经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马*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4、书证: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无前科证明、民事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王*到案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王*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