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李**、孙**、邓**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孙*、邓*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孙*、邓*和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伙同李*、孙*、邓*等人到鹤山*医院对面二楼中老年活动中心,随意殴打被害人xxx,经鉴定被害人xxx左眼及鼻部之损伤均属于轻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孙*、邓*及其家属与被害人xxx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xxx现金20000元、15000元、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xxx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孙*、邓*的刑事责任。

2、2008年7月4日,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到鹤山区中山棚户区C区11号楼、14号楼工地,向施工单位强拿硬要现金4200元。

3、2008年7月6日,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到鹤山区中山棚户区C区11号楼、14号楼工地,随意殴打工地管理人员xxx、xxx,并将xxx从工地赶走,阻扰工地施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孙*、邓*在开庭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xxx、xxx等人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和解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李*、孙*、邓*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张*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孙*、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李*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被告人孙*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被告人邓*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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