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张*、聂*、秦*与沈*(均已判刑)于2004年10月份合伙开办了“金色年华”歌舞厅,2005年5月份又合伙向鹤*和发电*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供煤。期间,又先后纠集徐*、田*、李*、刘*、栗*、王*、李*(均已判刑)等人,以“金色年华”歌舞厅和向万和公司供煤为依托,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

寻衅滋事罪

1、2005年6月份的一天,聂*在万和公司煤场带车卸煤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聂*纠集徐*、张*、李*等人手拿钢管来到煤场欲打李*,张*等人误将牛*认作是李*,对牛进行殴打,并把牛*所驾车辆玻璃砸毁。

2、2005年底的一天,聂*等在万和公司煤场带车上煤。在过镑时,聂*的外甥徐*硬要在张某某前面插队,因张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互相推搡时过来四五个年轻人,将张某某跺翻后乱打,张某某的司机和李*上前劝阻拦开后,徐*又领人追打李*。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张*、聂*、秦*与沈*(均已判刑)于2004年10月份合伙开办了“金色年华”歌舞厅,2005年5月份又合伙向鹤*和发电*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供煤,期间,又先后纠集田野、李*、刘*、栗*、王*、李*(均已判刑)、徐*等人,以“金色年华”歌舞厅和向万和公司供煤为依托,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同案人张*、聂*、秦*、李*、栗*、田野等人供述,证实张*、聂*、秦*合伙开了个金色年华歌舞厅,还共同往火电厂上煤。徐*等人跟着张*、聂*,张、聂让他帮忙打人。

书证:鹤壁*民法院(2007)山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民法院(2008)鹤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聂*、秦*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罚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1、2005年6月份的一天,聂*、李*在万和公司煤场带车卸煤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得知后与张*等人先后来到煤场欲打李某某,因误将牛某某认作李某某,张*等人对牛进行殴打,并把牛某某所驾车辆玻璃砸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⑵同案人聂*、李*、秦*供述,证实聂*因卸煤与李*发生吵架、厮打,后徐*等人来到煤场,结果认错了人,把人打错了,还把被打者驾驶的拉煤车的玻璃砸了。

⑶证人牛某某、李*、李*的证言与徐*、聂*、李*等人供述相互印证。

2、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徐*和田野等人在万和公司煤场带车上煤。在过镑时,徐*硬要在张某某前面插队,因张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互相推搡时过来四五个年轻人,将张某某跺翻后乱打,张某某的司机和李*上前劝阻拦开后,徐*又领人追打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⑵同案人田野供述,证明因煤车插队过磅时徐*与他人发生争执,徐*打了两个人。

⑶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徐*硬要在他前面加塞先过磅,他不愿意,徐叫了四五个年轻人将他打了一顿。

⑷证人李某某、高*的证言与张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⑸辨认笔录,在公安人员组织下,张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进行辨认,指认其中一人是打他的人,该照片上的人为徐*。

法庭另查明,被告人徐*于2009年4月15日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鹤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书面证言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同时犯有两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