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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魏合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合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合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魏合践酒后在山城区朝霞街矿务局花园胡同口强行夺取李*的手机,并无故对李*进行殴打,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0元。经法医鉴定,李*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合践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践辩称,案发当日我喝多了,我不记得抢手机、打人了,如果我做了,愿负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魏合践2010年4月1日供述:昨天晚上,我表弟张某某、张某某约我喝酒,四个人喝了两瓶白酒,喝到9点散摊回家,还没回到家,张某某又让我回来接着喝,四个人又喝了一瓶白酒,我的酒劲上来了,啥都不知道了。清醒后就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李某某2010年4月1日陈述:今天凌晨我顺着朝霞街路*从东往西走,当时我一边走一边给朋友打电话,走到矿务局花园胡同口时,从胡同里出来一个男的,上前就把我的手机抢下来了,我就喊:“抢手机了。”这个人上前就将我摁到旁边的花池上,用身子压住了我的身子,并用手捂住了我的嘴,用手抓我的脖子,把我的脖子抓烂了,我说报警,他用手捂住我的嘴巴,后来这个人拿着手机就往东跑,我就在后面追他,我追的时候还边喊“抢手机了,抓住他。”但路边的人也没有拦,后来这个人跑到岗楼,在岗楼东边路北,那个砂锅摊上的老板是我的朋友,他挡了这个抢我手机的人一下,等我跑到跟前时,这个抢我手机的人已经躺在地上了,我的手机还在他手里拿着,我把手机从他手里拿了过来,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3、证人某某2010年4月2日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凌晨2点多,李某某拿着我的手机回住处,我打电话问李某某在哪儿,她说在岗楼那,我到那见一个人在地上躺着,李*说地下躺的这个人抢她的手机了,当时我见李某某左脖子下流血了。

4、证人李某某2010年4月1日证言,证明:今天凌晨,我正收摊,这时从人民医院往东跑着一个男的,后边一个女的在追他,边追边喊“小偷偷我的手机了,快拦住他。”当时他也没在意。后来这个男的快到我摊上时,我一看,后边追的那女的是小红,我就上前,这个在前跑的男子从我身边过的时候,我用手拽了他一下,当时这个男的停了下来,还对我说让我挡着他,不要让后边那个女的看见,并躲到我身后,接着某某跑了过来,那个男的就躺到了地下,某某上来想去打那个男的,我拦着某某劝她别打,让110处理,这时某某弯下腰,从地上躺着的那个男子手里拿过来一部手机,我用这部手机打了110。当时我见某某一直摸脖子,见她脖子流血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31日晚我和魏*等人喝酒,先喝了二斤白酒,后来又拿了一瓶白酒。第二天听说魏*被抓了。我觉得魏*不可能某某,他平时老实,那天喝酒我弟弟刚给了他两千块钱,我去拘留所看他,他说他的手机和钱都没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31日晚我和我哥张某某、魏*、某某喝酒,我给了魏*两千块钱,魏*有辆别克车跑运输,每月能挣几千块钱。

7、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某某被他人打伤面部及颈部,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8、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抢Anycoll手机鉴定价格为220元。

9、领条一张,载明:董*领走高仿三星手机一部。

被告人魏*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自己喝多了,不记得了。

被害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赔偿协议一份,载明:魏*(其家属代签)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李*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魏*酒后在山城区朝霞街矿务局花园胡同口强行夺取李*的手机,并无故对李*进行殴打,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手机被李*当场拿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0元。经法医鉴定,李*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家属赔偿李*经济损失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合践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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