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许,晋*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尚尚KTV一楼电梯门口附近,因言语不和与齐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殴斗,齐某某、王某某被晋*罗某某、被告人晋某某等人打伤。经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齐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人晋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被告人晋*的证言,伤情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