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建始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11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1月4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被害人龚*及其诉讼代理人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与本县景阳镇村民万*在鹤峰县容美镇居民龚*开设在景阳镇的“景佳大酒店”一“KTV”包房内发生争执,被同行人员劝开后,被告人李*来至该酒店大厅,对大厅内放置的花瓶、貔貅等物品采用扔、砸等方式进行毁损,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758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龚*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给被害人龚*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龚*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甲、丁*、向*、许*、田*、彭*、万*、李*乙、刘*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州价鉴证字(2014)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3份,建始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06)惠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及李*全的罪犯档案资料,建*(景)行决字(201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全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7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