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故意伤害罪,谭**、黄*等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宣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黄*、陈*、尹*波、被害人陈*的诉讼代理人舒*、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向启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9月8日21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高村北22号门前,被告人谭*因琐事持刀将陈*丙头部、背部等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陈*丙所受损伤属重伤,残疾程度为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阳*、陈*、龙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说明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谭*、黄*要在尹*乙开设的赌场内入干股,遭到拒绝,二人怀恨在心。被告人谭*邀约被告人黄*、肖*(另案处理)商量对尹*乙进行报复,被告人黄*喊来被告人陈*、尹*帮忙,最后决定由被告人谭*、黄*掌握尹*乙的活动踪迹,由肖*带被告人陈*、尹*去教训尹*乙。为此,被告人陈*将其藏匿在龙山县石羔镇永兴村4组家里的一支双管猎枪交给肖*保管,被告人谭*租来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被告人黄*安排被告人陈*、尹*购买了一支塑料枪,伺机报复尹*乙。

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尹*驾驶粤S号本田轿车由来凤县城驶往宣恩县李家河乡,被告人谭*、黄*发现后即电话通知肖*,肖*遂驾驶黑色别克轿车载被告人陈*、尹*在宣恩县李家河乡二虎寨路段守候,因未见尹*的车过来,便驾车往来凤方向行驶,约行几十米,便发现尹*驾车辆驶来,肖*便占左道行驶,致二车惊险会车后,肖*又掉头追上尹*,二车并行时,被告人尹*持塑料枪指着尹*,被告人陈*持双管猎枪朝尹*的本田轿车左后门打了两枪,尹*加速离开,肖*遂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双管猎枪性能良好,能正常击发12号制式霰弹,具有杀伤力;涉案本田轿车左后门损失价值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尹*于2013年12月6日到宣恩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涉案双管猎枪于2013年12月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黄*、陈*、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尹*的陈述;证人李*甲、胡*、唐*、刘*、李*乙的证言;关于粤S号小轿车左侧后门的价值鉴定一份、(*(刑)鉴(痕)字(2013)24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二份、指认笔录一份;户籍证明三份、辨认笔录一份、扣押清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到案经过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丙重伤,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双管猎枪一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黄*、陈*、尹*,为达到非法目的,经预谋、分工,驾车在公路上追逐被害人尹*驾车辆,并开枪恐吓被害人,致被害人的车辆受损,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黄*、陈*、尹*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在盗窃犯罪所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改表现,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改表现,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改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构成自首,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陈*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黄大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四、被告人尹*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五、涉案双管猎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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