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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叶方威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叶*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3日上午,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部分村民为土地的租用问题在仙洪高速一标二分部的便道堵路,堵住了运沙的车辆。被告人张*得知运沙的车辆被拦后,邀约了被告人叶*等人。张*等人驾车赶到现场,对拦路的村民讲狠,殴打在现场劝说村民的仙桃市*村党支部书记宁*及宁*乙。叶*等人来后,持铁锹将宁*打倒在地,宁*乙趴在宁*的身上保护宁*时也被打伤。张*、叶*一伙后驾车离开。2015年3月24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宁*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9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还认定: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于2015年4月2日上午抓获被告人张*。被告人叶*于2015年4月2日下午向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叶*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甲、宁*乙的陈述;证人熊*、刘*甲、黄*、刘*乙、武*的证言;被告人张*、叶*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辨认笔录;仙桃*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北省*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054号、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华监狱(2014)广监释证字第85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张*、叶*的户籍信息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叶方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宁*甲、宁*乙,致被害人宁*甲、宁*乙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方威于2010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叶方威受张*邀约,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叶方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叶方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叶*均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2、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叶方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上诉人张*、叶*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宁*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宁*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质证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叶*受张*邀约参与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结合张*、叶*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张*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对张*、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一审判决后,张*、叶*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宁*甲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宁*甲的谅解,对张*、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张*、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三、上诉人叶方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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