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炎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张*、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被告人兰*、张*、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下午,戴*因其姐夫凌*在去宁冈贩鸭途中被沔渡镇的小青年拦住,遂带领张*、潘*等人租邹祥文的面包车到沔渡镇及夏馆村去打听情况。被告人兰*得知戴*带人来找叶*(在逃)等人,为逞强遂纠集被告人张*、吴*、同案人尹*(已另作处理)及朱*、段*(均在逃)等10余人,要段*拿来五把砍刀,乘坐被告人吴*驾驶的小车及一辆的士车,在夏馆村路下组路段拦住戴*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对戴*及同行人员进行殴打,将张*殴打致轻微伤后,又将戴*乘坐的面包车玻璃砸烂,造成损失4041元。
案发后,被告人兰*、张*分别于2008年9月7日、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于2008年9月7日主动打电话到炎陵县公安局沔渡派出所要求投案,随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兰*赔偿车辆损失40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张*、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尹*的交代,被害人张*、邹*的陈述,证人戴李*、钟*、李*、潘*、凌*、刘*、胡*、余*、罗*、兰*的证言,炎陵*证中心炎价认鉴字(2008)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的伤情鉴定,被告人兰*赔偿车辆损失材料,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材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张*、吴*为逞强逞霸纠合起来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张*、吴*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犯罪的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吴*起参与犯罪的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的地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张*、吴*均具有犯罪前科,但考虑到他们犯案后均能投案自首,且被告人兰*能赔偿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张*、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对被告人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