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谭*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韶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承接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杨东路施工工程的碎石供应业务,该业务被湘乡某碎石场(以下简称“碎石场”)承揽后,被告人张*生怨气,遂于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纠集被告人谭*、李*(另案处理)和“勇妹几”,持砍刀等器械在韶山市永泉路将为碎石场送货的被害人邱某某的牌照号为湘KC2533的货车拦停,将挡风玻璃、右门玻璃砸坏。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又纠集被告人谭*和李*持砍刀在韶山市韶峰大道将被害人彭*的牌照号为湘C98837的小车右前门玻璃砸坏。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再次纠集被告人谭*和李*,持砍刀等器械在韶山*村路段将为碎石场送货的被害人贺*牌照为湘C09807、被害人张*牌照为湘C90857的货车玻璃砸坏。韶山*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湘KC2533货车损失价值1090元,湘C98837小车损失价值510元,湘C09807货车损失价值260元,湘C90857货车损失价值580元,共计损失价值2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谭*劝说李*一并自动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谭*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谭*积极参加作案,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谭*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李*自动投案,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谭*分别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承接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杨东路施工工程的碎石供应业务,在该业务被湘乡某碎石场(以下简称“碎石场”)承揽后,上诉人张*生怨气,遂于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李*(另案处理)和“勇妹几”,持砍刀等器械在韶山市永泉路将为碎石场送货的被害人邱某某的牌照号为湘KC2533的货车拦停,将挡风玻璃、右门玻璃砸坏。当天下午3时许,上诉人张*又纠集上诉人谭*和李*持砍刀在韶山市韶峰大道将被害人彭*的牌照号为湘C98837的小车右前门玻璃砸坏。当天下午5时许,上诉人张*再次纠集上诉人谭*和李*,持砍刀等器械在韶山*村路段将为碎石场送货的被害人贺*牌照为湘C09807、被害人张*牌照为湘C90857的货车玻璃砸坏。韶山*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湘KC2533货车损失价值1090元,湘C98837小车损失价值510元,湘C09807货车损失价值260元,湘C90857货车损失价值580元,共计损失价值2440元。
案发后,上诉人张*被抓获归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诉人谭*劝说李*一并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邱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谭磊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说明,收条,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谭*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谭*积极参加作案,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谭*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李*自动投案,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且与其罪责相适应,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情节已充分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且与其罪责相适应,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