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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8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15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09年9月10日减刑释放。2012年6月13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湘*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同年9月9日经湘*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胡*、李*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胡*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某附近菜市场里倒车时将邻居楚某某的面包车车门撞坏,胡*以有事为由离开现场未及时进行处理,后楚某某找到胡*的母亲,胡母便多次打电话叫胡*回来处理此事。被告人胡*纠集被告人李*、周*和李*(在逃)、邓某某等人来到菜市场。到了现场之后,胡*与楚某某争吵了几句便动手殴打楚某某,李*持携带的铁锤殴打楚某某,李*、周*也对楚某某一顿拳打脚踢,楚某某的妻子李*英、姐姐楚*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也遭到殴打。经湘潭县物证鉴定室鉴定,楚某某、楚*、李*英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周*受刘*雇佣,协助刘*维护湖南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湘潭港易俗河千吨级码头项目的治安秩序。在工作过程中,周*发现楚*雇人在码头附近私自采砂,便多次予以制止。后周*私下要求楚*在采砂之前先与自己联系,并分钱给他,他便不再阻拦。2015年2月17日上午,楚*与龙某某等人再次在该码头附近采砂时,周*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并予以指责,龙某某随后与刘*通电话,刘*在电话里对龙某某进行责骂,龙某某便将电话递给了周*,刘*继续在电话里进行指责,周*以为自己私下向楚*要求分钱的事被龙某某告知了刘*,遂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龙某某头部、腿部连捅了几刀后逃离现场。经湘潭县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的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左膝裂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李*、周*已分别与被害人楚某某、楚*、李*英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与龙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了龙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书证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胡*、李*等人随意殴打楚某某、楚*、龙某某等人,致楚某某、楚*、李*英轻微伤、龙某某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周*、胡*、李*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第1次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李*、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李*、周*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0日下午,原审被告人胡*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某附近菜市场里倒车时将邻居楚某某的面包车车门撞坏,原审被告人胡*以有事为由离开现场未及时进行处理,后楚某某找到胡*的母亲,胡母便多次打电话叫原审被告人胡*回来处理此事。原审被告人胡*纠集原审被告人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和李*(在逃)、邓某某等人来到菜市场,到了现场之后,原审被告人胡*与楚某某争吵了几句便动手殴打楚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持携带的铁锤殴打楚某某,李*、上诉人周*也对楚某某一顿拳打脚踢,楚某某的妻子李*英、姐姐楚*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也遭到殴打。经湘潭县物证鉴定室鉴定,楚某某、楚*、李*英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2014年10月份开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受刘*雇佣,协助刘*维护湖南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湘潭港易俗河千吨级码头项目的治安秩序。在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周*发现楚*雇人在码头附近私自采砂,便多次予以制止。后上诉人周*私下要求楚*在采砂之前先与自己联系,并分钱给他,他便不再阻拦。2015年2月17日上午,楚*与龙某某等人再次在该码头附近采砂时,上诉人周*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并予以指责,龙某某随后与刘*通电话,刘*在电话里对龙某某进行责骂,龙某某便将电话递给了周*,刘*继续在电话里进行指责,上诉人周*以为自己私下向楚*要求分钱的事被龙某某告知了刘*,遂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龙某某头部、腿部连捅了几刀后逃离现场。经湘潭县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的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左膝裂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胡*、李*、上诉人周*已分别与被害人楚某某、楚*、李*英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周*与龙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了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楚某某、楚*、李*英、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罗某某、李*、楚*、钱某某、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有关龙某某的鉴定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潭中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潭中刑终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市水务局有关易俗河港区千吨级码头港池疏浚工程的批复;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原审被告人胡*、李*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胡*、李*、上诉人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胡*、上诉人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上诉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胡*、李*、上诉人周*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与其罪责相适应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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