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冯*酒后到湘潭市雨湖区某大酒店KTV唱歌,在服务员被害人郭某某带冯*等人寻找KTV包厢过程中,冯*无故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郭某某所提篮子踢翻在地。服务员被害人赵*了解情况后,要求冯*对郭某某道歉,冯*又对赵*进行殴打。当值保安被害人邱*了解这一情况后,上前制止,冯*抱着邱*将其摔在地上,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湖南省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冯*与被害人邱*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赔偿邱*58000元,取得了邱*的谅解。2015年6月24日,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主动赔偿被害人邱*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邱*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