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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宋**、蒋**、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宋*、蒋*、彭*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宋*、蒋*、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蒋*、宋*、蒋*、彭*与刘*、马*、宋*、戴*、伍*、黄*、宋*、宋*、袁*、张*(十人均已判决)及唐*、宋*、唐*(三人在逃)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某路某酒店KTV某包厢唱歌,庆祝宋*生日。当日22时20分许,刘*、唐*、蒋*、马*、袁*、彭*、蒋*等人先行离开,在某酒店5楼电梯口遇正在等电梯的被害人刘*乙、胡某某、周某某、白某某、王*。唐*与胡某某因喝了酒互瞪了对方,后双方下了电梯行至某酒店坪内时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刘*、蒋*(持木棍)、唐*追打胡某某、王*、周某某、刘*乙,王*持草坪内捡的石头砸刘*后从现场逃脱。期间,彭*与白某某发生扯打,刘*、蒋*、马*遂上前对白某某拳打脚踢,蒋*持木棍欲殴打白某某被保安制止。唐*怕吃亏,在追王*的过程中示意袁*快去拿刀,袁*跑至某酒店旁的某跳跳蛙蟹店厨房内拿了两把菜刀,一把给唐*,一把藏于后背衣服内,与唐*赶至打架现场。宋*得知刘*出事,喊了在包厢内唱歌的戴*、宋*、张*、唐*、宋*、宋*、伍*、黄*等人。几分钟后,戴*、宋*、张*、唐*赶至现场,与刘*、蒋*、马*殴打白某某,周某某试图用身体挡住白某某,刘*乙向对方亮明警察身份上前劝阻,戴*、宋*、张*、唐*、蒋*、唐*(持菜刀)无视劝阻,与随后赶到的宋*(持铁棍)、宋*、伍*、黄*、宋*对被害人刘*乙、白某某、周某某进行殴打,刘*、马*对白某某拳打脚踢,宋*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刘*乙、白某某、周某某受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白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蒋*在湘潭县中医院附近的百姓大药房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宋*甲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蒋*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宋*、蒋*、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蒋*、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蒋*、宋*、蒋*、彭*与刘*、马*、宋*、戴*、伍*、黄*、宋*、宋*、袁*、张*(十人均已判决)及唐*、宋*、唐*(三人在逃)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某路某酒店KTV某包厢唱歌,庆祝宋*生日。当日22时20分许,刘*、唐*、蒋*、马*、袁*、彭*、蒋*等人先行离开,在某酒店5楼电梯口遇正在等电梯的被害人刘*乙、胡某某、周某某、白某某、王*。唐*与胡某某因喝了酒互瞪了对方,后双方下了电梯行至某酒店坪内时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刘*、蒋*(持木棍)、唐*追打胡某某、王*、周某某、刘*乙,王*持草坪内捡的石头砸刘*后从现场逃脱。期间,彭*与白某某发生扯打,刘*、蒋*、马*遂上前对白某某拳打脚踢,蒋*持木棍欲殴打白某某被保安制止。唐*怕吃亏,在追王*的过程中示意袁*快去拿刀,袁*跑至某酒店旁的某跳跳蛙蟹店厨房内拿了两把菜刀,一把给唐*,一把藏于后背衣服内,与唐*赶至打架现场。宋*得知刘*出事,喊了在包厢内唱歌的戴*、宋*、张*、唐*、宋*、宋*、伍*、黄*等人。几分钟后,戴*、宋*、张*、唐*赶至现场,与刘*、蒋*、马*殴打白某某,周某某试图用身体挡住白某某,刘*乙向对方亮明警察身份上前劝阻,戴*、宋*、张*、唐*、蒋*、唐*(持菜刀)无视劝阻,与随后赶到的宋*(持铁棍)、宋*、伍*、黄*、宋*对被害人刘*乙、白某某、周某某进行殴打,刘*、马*对白某某拳打脚踢,宋*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刘*乙、白某某、周某某受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白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蒋*在湘潭县中医院附近的百姓大药房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宋*甲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蒋*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蒋*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乙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宋*、蒋*、彭*的供述。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周某某、胡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经过和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经过。

4、同案犯刘*、马*、宋*、袁*、宋*、黄*、宋*、伍*、戴*、张*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事实和经过。

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宋*在华银KTV接到电话称刘*被打后,他与宋*、黄*、伍*等人赶至华银大酒店外坪,他因走得慢,赶至现场时发现一男子被打倒在地上的事实。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听宋某甲说唐*等人和其他人吵架、打架的事实以及唐*用刀背砍了对方一男子的事实。

7、证人刘*、李*、杨*、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27日晚10点半左右在华银酒店前坪发生打斗的事实和经过。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一男子冲到谭记跳跳蛙蟹店内拿了两把菜刀的事实和经过。

9、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华银视频监控布置及调取情况。

10、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白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刘*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11、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的详细经过。

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木棍一根、菜刀两把。

13、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蒋*、宋*、蒋*、彭*的身份情况,均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报案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22时36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至某酒店前坪,发现一男子躺在地上,并在现场发现遗留的湘CDXXXX小车、菜刀一把、木棍一根。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乙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甲、宋*、彭*甲系自动投案。

16、某酒店对账单。证实2014年8月27日当天双方分别在某酒店8520、8588号包厢消费的事实。

17、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前被告人蒋*、宋*、蒋*、彭*等人出入某酒店及案发时打斗现场的情况。

18、案发现场照片。证实现场遗留的殴打被害人的作案工具木棍、菜刀。

19、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证实本案同案犯罪嫌疑人唐*、宋*在逃的事实。

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赔偿被害人刘*乙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宋*、蒋*、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彭*、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宋*、彭*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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