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君*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周*及周*、彭某某(已判决)在湘潭市雨湖区某路“最后一家”夜宵店吃夜宵时,周*到被害人席*夜宵桌位问席*同桌的一名女子的有关事情,席*回复该女子已有男朋友并让周*离开。周*在离开后认为受了席*的气,便返回对席*进行殴打,周*、彭某某见状,上前一起殴打席*,致使席*头部、手臂等身体多处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席*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周*、彭某某、周径家属与席*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席*108000元,已履行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径的刑期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