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何*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韶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0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胜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湘*山医院以被告人何*胜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靖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章*担任记录,于2009年9年3月2日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军民进行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何*、成*(在逃)与郑*、郑*、成*、欧*、李*(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韶山市港越大酒店KTV娱乐城唱歌,因走错包厢一事,成*、成*等人与王*某、杨*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成*、成*等人在娱乐城门口用啤酒瓶将王*某头部打伤。由此双方各有十余人在KTV娱乐城前坪欲进行打斗,郑*、郑*各持一把“管杀”,郑*扬言“要搞就搞是的”。在打斗中,郑*被刺伤头部。打斗事件造成娱乐城两个包厢未付款,部分物品被损坏。为了替郑*出气,郑*开车带着被告人何*和李*、成*、成*、毛*(已判刑)、欧*等人携带铁棍、管杀等凶器到港越大酒店等处寻找打伤郑*的人,意图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何*和郑*、成*、欧*、毛*、成*、李*等人到韶*院门诊大楼碰到王*某、邹某某、王*和肖*。被告人何*和成*、欧*、毛*、李*、成*等人持管杀、铁棍对王*某等四人进行追砍。在追砍的过程中,损毁门诊大楼部分物品,并将上述四人砍伤。经鉴定,王*某、邹某某、王*所受伤为轻伤,肖*所受伤为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另查明,2009年3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湘*山医院与被告人何*的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何*赔偿韶*院经济损失800元,并已当日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邹某某、王*某、王*、肖*的陈述,证实他们四人在韶*院被被告人何*及同案犯李*、毛树礼、成*、欧*砍伤的事实;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在医院有人打斗的事实;3、证人仇某某、郭*、刘某某、庞某某、喻某某、汤某某、杨*、周*等人的证言,证实以上查明的情况;4、书证,损坏医院财产清单、调解笔录、证明、往来结算收据证实因被告人何*等人和对方的打斗行为,造成韶*院损坏财物价值840元及就损失湘潭市韶*院与何*达成协议并已兑现的事实;5、书证,韶山市人民法院(2008)韶刑初字第29号、(2008)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查明的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7、被告人何*的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何*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8、被告人何*的供述。以上证据被告人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及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胜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胜在庭审中辩解认为他没有主动纠集,不是主犯,因被告人何*胜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持铁棍对他人进行追打,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符合主犯的构成条件,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胜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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