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辩护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9日10时许,原湘乡市刘记车行职工刘某某、潘*、赵某某三人在湘乡市虞唐镇虞唐街上欧*某某经营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卖店搞装修,成某某(已判刑)因之前的纠纷来找刘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揪扯,潘*上前劝架并拉开双方。成某某以自己被打为由,打电话纠集正在附近做事的被告人邓*,被告人邓*叫上龙*(已判刑)赶到该专卖店内,一同对刘某某、潘*、赵某某拳打脚踢,致三人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潘*、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该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系偶犯,初犯及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9日10时许,原湘乡市某车行职工刘某某、潘*、赵某某三人在湘乡市虞唐镇虞唐街上欧*某某经营的某摩托车专卖店搞装修,成某某(已判刑)因之前的纠纷来找刘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揪扯,潘*上前劝架并拉开双方。成某某以自己被打为由,打电话纠集正在附近做事的被告人邓*,被告人邓*叫上龙*(已判刑)赶到该专卖店内,一同对刘某某、潘*、赵某某拳打脚踢,致三人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潘*、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阳*、欧*某某证实,成某某纠集被告人邓*、龙*等人殴打了刘某某、潘*、赵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潘*、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成某某纠集的邓*、龙*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成某某、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邓*受成某某邀请,与龙*在本市虞唐镇永辉摩托车店殴打刘某某、潘*、赵某某的事实。4、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潘*、赵某某的损伤均系轻微伤。5、户籍信息。证明其案发时被告人邓*已成年;6、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受成某某邀请殴打刘某某、潘*、赵某某的事实。
另查明:同案犯成某某已赔偿了刘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邓*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此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被告人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