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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字(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凌晨2时许,庞某某(已判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汤某某产生矛盾。庞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陈*与龙*、文*、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汤某某租住的湘乡市七一广场附近的迎君宾馆218室,将房门踢坏后把汤某某带至湘乡市南岸水乡工地,持刀、棍等工具对汤某某实施威胁、殴打,致汤某某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擦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所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凌晨2时许,庞某某(已判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汤某某产生矛盾。庞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陈*与龙*、文*、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汤某某租住的湘乡市七一广场附近的迎君宾馆218室,将房门踢坏后把汤某某带至湘乡市南岸水乡工地,持刀、棍等工具对汤某某实施威胁、殴打,致汤某某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擦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所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因债务问题与庞某某产生矛盾,庞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文*、王某某等人持刀、木棍殴打他的事实;

2、证人谭*、丁*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汤某某租住在迎君宾馆218室,2013年3月7日2时许,迎君宾馆218室门被踢坏,被害人汤某某被人带离宾馆的事实;

3、辨认笔录,被害人汤某某、共同作案人庞某某均辨认出陈*参与寻衅滋事的人。

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汤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5、共同作案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向被害人汤某某要钱未果而受气威胁被害人,并与陈*等人持刀、木棍威胁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共同作案人文*、王某某、龙*的供述,证明:因庞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有债务纠纷,庞某某纠集他们持刀、木棍威胁殴打汤某某的事实。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7、电话详单,印证庞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陈*等人的事实。

8、陈*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前科情况;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受人邀集,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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