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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军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9日10时许,原湘乡市某某车行职工刘某某、潘*、赵某某三人在湘乡市虞唐镇虞唐街上欧*某某经营的某某摩托车专卖店搞装修,被告人成某某因之前的纠纷来找刘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揪扯,潘*上前劝架并拉开双方。被告人成某某以自己被打为由,打电话纠集正在附近做事的邓*(另案处理),邓*与龙*(已判刑)赶到该专卖店内,一同对刘某某、潘*、赵某某拳打脚踢,致三人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潘*、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成某某自动向湘乡市公安局虞唐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9日10时许,原湘乡市某某车行职工刘某某、潘*、赵某某三人在湘乡市虞唐镇虞唐街上欧*某某经营的某某摩托车专卖店搞装修,被告人成某某因之前的纠纷来找刘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揪扯,潘*上前劝架并拉开双方。被告人成某某以自己被打为由,打电话纠集正在附近做事的邓*(另案处理),邓*与龙*(已判刑)赶到该专卖店内,一同对刘某某、潘*、赵某某拳打脚踢,致三人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潘*、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成某某自动向湘乡市公安局虞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潘*、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成某某及其纠集的人员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阳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纠集邓*、龙*殴打刘某某、潘*、赵某某的事实。证人成某证言,证实陪同被告人成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3、湘乡市法检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潘*、赵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4、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辨认了被告人成某某即纠集他人殴打自己的行为人。共同作案人邓*辨认了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共同作案人龙*。被告人成某某辨认了其纠集邓*、龙*殴打致受伤的被害人刘某某。

5、共同作案人龙*、邓*供述了受成某某纠集在虞唐街上欧*某某的摩托车店殴打刘某某等人事实。

6、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纠集邓*、龙*并一同殴打刘某某等三人的事实。

7、湘乡市公安局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发案时的情况。

8、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纠集他人的事实。

9、湘乡市公安局虞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自动投案。

10、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犯罪时已经成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成某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成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有调解协议和本院款物交付凭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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