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张*因与周*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邓*等人来到湘*四中学校门外,持伸缩棍对周*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张*因与周*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邓*等十余人来到湘*四中学校门外,找到正在“人人家”餐馆内的被害人周*,被告人邓*持伸缩铁棍对周*实施殴打,张*亦对周*拳打脚踢,致其眼部、体表多处受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森赔偿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周*对被告人邓*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他在湘*四中学附近的“人人家”餐馆里被被告人邓*等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在湘*四中学附近的“人人家”餐馆里周*被被告人邓*等人殴打的事实。
3、鉴定意见。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4、书证。(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邓*等人作案的铁棍被扣押;(3)张*的通话详单,证明其案发前的通话情况;(4)本院(2013)湘法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被判刑的情况;(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邓*作案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5、辨认笔录。被害人周*辨认了殴打自己的邓*;刘*辨认出邓*就是参与上述寻衅滋事的人。
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张*赔偿了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币11000元的事实以及周*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他受张*的纠集参与上述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和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主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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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