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字(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受朋友曹*(已判刑)之邀,带人至湘乡市月山镇西林村,将因债务问题与曹*发生纠纷的朱*打成轻伤。
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朱*的伤是其余同案人打伤的,但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1时许,曹*(已判刑)因与被害人朱*的债务问题,在湘乡市月山镇西林村“好乐迪”歌厅外与朱*及其朋友谢*发生口角,曹*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某,要求其到现场帮忙,被告人彭某某便纠集彭某某、明妹咀(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共同对朱*、谢*追打,将朱*的鼻部打伤,在此过程中,共同作案人曹*未动手打人。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他被曹*纠集的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谢*、彭某某、龙*等人的证言。证实朱*被曹*纠集的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3、谢*、朱*的辨认笔录。证实曹*系叫人殴打朱*的作案人员;曹*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殴打朱*的作案人员;
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5、书证。(1)通话详单。证实曹某案发前与被告人彭某某通话的事实;(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
6、被告人彭某某与共同作案人曹*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带人寻衅滋事致伤被害人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对证明其动手打伤了朱*的内容持有异议,对其余内容不持异议。经查:朱*的伤是彭某某和同伙致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彭某某的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彭慢慢委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共同作案人曹*因参与上述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向本院予缴赔偿款二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纠集他人殴打本案被害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并动手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整个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委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公告